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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違規及車禍賠償等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
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九0六0七九七000號書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執行巡
邏勤務時,在本市○○大道與○○街口,發現訴願人之子○○○涉嫌
騎乘 xxx-xxx號輕機車違規紅燈右轉,執勤員警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進行取締作業之際,○○○涉嫌加速離開致衝撞執勤員
警而造成其右膝受傷;旋執勤員警將訴願人之子○○○帶至所屬中崙
派出所,訴願人亦有到場,經員警將本次事件經過記載於工作紀錄簿
,並由訴願人親自簽名捺印確認。嗣訴願人以該名受傷員警多次要求
賠償醫藥費及該派出所警員製作不實筆錄等為由,向本府警察局提出
陳情,經本府警察局函送所屬松山分局辦理,該分局遂以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九0六0七九七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因舉發令郎○○○
(○○)交通違規,致發生車禍等後續索賠及警員製作不實筆錄等事
宜,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陳
情本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處理本案態度不佳,......○員否認
有製作涉本案筆錄,僅......紀錄於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中......經查
當時警員所稱臺端態度誠懇,處理時亦以禮相待,並無態度欠佳情事
,惟本分局仍將持續要求員警執勤態度。三、至陳情有關警員○○○
事後不斷以電話要求醫藥賠償,致使生活不得安寧乙節,經查本分局
警員○○○因本案致右膝半月軟骨破裂屬實,依民法......之規定,
請臺端與警員○○○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訴願人不服上開
函,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松
分督字第九0六0七九七000號書函內容,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
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所提與執勤員警間醫藥
賠償糾紛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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