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16.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一四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八
    日機字第A九000三四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一
      時三十分,在本市○○○路○○段、○○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
      機車(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D七三六八二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八日機字第A九000三四二二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五一
      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經查本案告發、處分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A九
      000三四二二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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