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籌組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五七0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協會」發起人代表身分,連同其他發起人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
    可籌組「○○協會」,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分別以九十年六月一日
    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四0九八八一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修改資料及以同年
    月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四0九八八一一號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惠示卓見。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補正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復無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四0九八八00號函復准予依法籌組
    ,函文中並載明章程草案建議更正事項、籌組程序及檢附相關法令規定,
    俾供其籌組時有所依循。惟查嗣後原處分機關迭經民眾詢問並傳真資料,
    表示該協會籌備會以原處分機關前揭准予依法籌組之函文及所訂互助聯誼
    實施辦法對外吸收資金招募會員,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協會章程草案並未
    載明以互助方式籌募會員互助金及補助金,遂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社一
    字第九0二四九二六000號函請該協會籌備會停止以上述方式招募會員
    。然仍陸續有多位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籌備會繼續以前揭方法進行會
    員招募收取會費及互助金,復提供該協會籌備會以理事長○○○名義出具
    之簡便行文表等相關資料表示該協會仍持續在公開場所以吸金分紅方式招
    收會員,原處分機關認其已涉及違法情事,乃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五七00七00號函撤銷
    訴願人該籌備會籌組之許可。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
      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
      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九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
      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籌備會會議
      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十條規
      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
      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
      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
      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五
      十三條規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撤銷其許可。」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社會團體會員之入會費及常
      年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十八條規定:「社會團體年度業
      務費與辦公費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並應配合業務需要覈
      實用人。社會團體應配合年度預算之編審造具工作人員待遇表,由理
      事會訂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
      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
      應存入行庫或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
      為原則。......」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二十五點規定:「主管機關對經許可籌
      備或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事後發現其申請書表有虛偽不實情事,或
      其設立許可條件變更,致與原有規定不合者,得依法撤銷其許可。」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協會籌備會之入會費、常年費各為新臺幣一千元,第一次入
       會計收取新臺幣二千元,此為章程明定。本會設立宗旨為照顧退除
       役官兵含眷屬暨孤苦無依貧困之家屬,參加本會會員皆為中下階層
       貧困家屬,為落實政策,寧將入會之二千元回饋百分之四十予會員
       ,主要目的在使其生活無慮,減少社會失業率,未料良好美意被曲
       解成老鼠會。訴願人年邁體弱遂由籌備會推舉○○○對外代表行文
       ,又籌備會因不明作業緣故始由○員先行開戶方便會員匯款,目前
       已依規定設立帳戶。
    (二)本會為落實照顧貧困家屬採取「臺北縣長青協會互助聯誼辦法」及
       「會員晉升獎金發放辦法」實屬不知已觸犯相關法令規定,接獲原
       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日函,於七月十六日即全面禁止以此方式招
       募會員,停止會員入會,並研擬如何落實會員福利辦法,未料遭原
       處分機關撤銷籌組許可。目前本會面臨會員激烈反應及經費來源困
       窘之情境,祈相關單位查明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等申請籌組「○○協會」,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四0九八八00號函復准予依法籌組。嗣後
      原處分機關迭經民眾檢舉該協會籌備會以原處分機關前揭准予依法籌
      組之函文及所訂互助聯誼實施辦法對外吸收資金招募會員,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四九二六000號函請該
      協會籌備會停止以上述方式招募會員,然仍陸續有多位民眾向原處分
      機關檢舉該籌備會繼續以前揭方法進行會員招募收取會費及互助金,
      且以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外,並以○○○名義開戶接受會費繳
      納。原處分機關認已涉及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社會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乃依人
      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撤銷訴願人該籌備會籌組之許可,此有原
      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七月十日函、公務電話紀錄、退除役官兵福利推
      展協會簡便行文表、Q&A、互助聯誼會實施辦法、晉升暨車馬費給
      付辦法、福利互助組入會說明及會員互助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籌備會互助聯誼辦法及會員晉升獎金發放辦法係為照
      顧會員,又訴願人年邁體弱遂由籌備會推舉○○○對外代表行文及籌
      備會因不明作業緣故始由○員先行開戶方便會員匯款等節。經查依前
      揭人民團體法第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
      ,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並應召開成立大會,又人民團體入會費
      、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且社會團體財務收
      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行庫或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
      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社
      一字第九0二四0九八八00號函許可訴願人等申請籌組「臺北市退
      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隨函並已檢送籌備會之任務及社會團體法
      令輯要等資料,惟訴願人尚未依相關規定召開籌備會議、成立大會(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確定章程草案內容、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繳
      納數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且未依法選舉理監
      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即逕行對外以互助金方式招收會員,又以
      理事長○○○之名義對外行文,並以○○○名義開立劃撥帳戶接受會
      員繳交相關費用,顯然與前揭人民團體法第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社會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是訴願人所主張係基於照
      顧會員及不清楚作業方式所致等理由,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五七00七00號函
      撤銷訴願人該籌備會之籌組許可,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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