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19. 府訴字第九00七六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廢字第Z二八七一八八號至第Z二八七一九五號等八件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違
    規夾附於汽車上之售屋廣告,乃拍照採證並依系爭廣告物上刊登之行動電
    話號碼( xxxxx)聯絡,旋親至售屋現場進行查證,經售屋現場介紹人員
    ○○○出示之名片得知○君為訴願人之受雇人,遂認訴願人因從事房屋仲
    介而有夾附系爭廣告情事,乃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
    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八件合
    計新臺幣九千六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九十年三月二│本巿中正區○│九十年五月二│九十年六月十│
    │  │十二日九時三│○○路○○段│十一日第X二│八日廢字第Z│
    │  │十分    │○○巷○○號│九三六三一號│二八七一八八│
    │  │      │汽車擋風玻璃│      │號     │
    │  │      │上     │      │      │
    ├──┼──────┼──────┼──────┼──────┤
    │ 二 │九十年四月七│本巿中正區○│九十年四月七│九十年四月十│
    │  │日     │○○路○○段│日北市環安罰│七日廢字第 │
    │  │十五時三十分│○○巷○○號│字第X三○一│Y○二六○三│
    │  │      │汽車擋風玻璃│五三四號  │一號    │
    │  │      │上     │      │      │
    ├──┼──────┼──────┼──────┼──────┤
    │ 三 │九十年四月九│本巿中正區○│九十年五月二│九十年六月十│
    │  │日     │○○路○○段│十一日第X二│八日廢字第Z│
    │  │十四時四十五│○○巷○○號│九三六三三號│二八七一九0│
    │  │分     │汽車上   │      │號     │
    ├──┼──────┼──────┼──────┼──────┤
    │ 四 │九十年三月二│本巿中正區○│九十年五月二│九十年六月十│
    │  │十二日九時二│○○路○○段│十一日第X二│八日廢字第Z│
    │  │十五分   │○○巷○○號│九三六三四號│二八七一九一│
    │  │      │汽車擋風玻璃│      │號     │
    │  │      │上     │      │      │
    ├──┼──────┼──────┼──────┼──────┤
    │ 五 │九十年四月二│本巿中正區○│九十年四月十│九十年四月十│
    │  │十八日十一時│○○路○○段│一日北市環安│七日廢字第 │
    │  │六分    │○○巷○○號│罰字第X三○│Y○二六○三│
    │  │      │斜對面汽車上│一五四八號 │四號    │
    │  │      │      │      │      │
    ├──┼──────┼──────┼──────┼──────┤
    │ 六 │九十年四月二│本巿中正區○│九十年五月二│九十年六月十│
    │  │十八日十一時│○○路○○段│十二日第X二│八日廢字第Z│
    │  │十分    │○○巷與○○│九四三一四號│二八七一九三│
    │  │      │街口汽車上 │      │號     │
    ├──┼──────┼──────┼──────┼──────┤
    │ 七 │九十年四月二│本巿中正區○│九十年五月二│九十年六月十│
    │  │十八日十一時│○○路○○段│十二日第X二│八日廢字第Z│
    │  │十三分   │○○巷○○號│九四三一五號│二八七一九四│
    │  │      │對面汽車上 │      │號     │
    ├──┼──────┼──────┼──────┼──────┤
    │ 八 │九十年四月二│本巿中正區○│九十年五月二│九十年六月十│
    │  │十四日十五時│○路○○段與│十二日第X二│八日廢字第Z│
    │  │二十五分  │○○○路○○│九四三一六號│二八七一九五│
    │  │      │段(處分書誤│      │號     │
    │  │      │繕為○○○路│      │      │
    │  │      │○○段,業經│      │      │
    │  │      │更正)○○公│      │      │
    │  │      │園旁汽車上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
      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
      一四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
      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巿指定清除地
      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散置
      、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
      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廣告物上之行動電話號碼( xxxxx)並非訴願人所有,依據法例
      ,原處分機關應處罰該電話號碼之所有人,而非處分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於前表所列時間、地點經
      發現將售屋宣傳廣告夾附於汽車上之違規行為,有系爭廣告物違規夾
      附採證照片十五幀、系爭廣告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
      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所刊登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云云。按據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原告
      發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五分巡查至○○○路○○段○
      ○巷口,發現系爭廣告物違規夾附汽車擋風玻璃上,隨即又於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發現多則系爭廣告物,遂照相採證;嗣於四月十
      五日依廣告物上所載電話進行採證,與受話人相約次日即四月十六日
      至○○○路○○段待售物業所在處看屋,售屋現場查證時,接待者出
      示記載「○○加盟店副店長○○○」之名片,並表示夾附廣告行為人
      為其本人。嗣後原告發人員於四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巡查時又於附
      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地點發現多則系爭廣告物,即一併照相採證。復
      經原處分機關依統一編號查證,訴願人營業登記之公司名稱為「○○
      有限公司」,遂掣單舉發,是原處分機關之告發、處分,應無違誤。
      次按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原則上係以實
      際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然實際行為人係受雇人時,因雇用人與實際
      行為人間存有監督或支配管理之關係,雇用人利用實際行為人擴大其
      活動範圍,增加其獲利之可能,是伴隨而生之風險,亦應由雇用人承
      擔,此即「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之法理。是系爭電話登記所有人雖
      非訴願人及其受雇人○○○,惟訴願人之受雇人○○○自承違規廣告
      為其所夾附,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巿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
      ,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該細則之規定者,本得處罰
      雇用人或其受雇人,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訴願人,於法並無不
      合。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
      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八
      件合計處新臺幣九千六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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