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廢字第W六五六二五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
    三十四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路與○○路口人行道,發現訴願人任
    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
    市環中正罰字第X二九三五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旋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廢字第W六五六二五五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五月七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
      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一開始即無亂丟菸蒂之意思,實因當時○○商場人潮擁擠,手
      中菸蒂不慎被來往人群碰撞才掉落;訴願人有拾起菸蒂之意思,也向
      執勤人員表明,但不被採信。執勤人員態度非常不友善,未經勸導即
      罰款;且未經訴願人同意就擅自拍照存證,使人感覺未受尊重。訴願
      人既非有心觸犯規定,請體察訴願人尚是學生並無收入,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發現訴願人亂丟菸蒂於地面,乃依法告發、處罰,此有採證照
      片三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菸蒂係被他人碰撞才掉落,且欲
      拾起云云。惟據上開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舉發人員查
      復略以:「一、......職發現○君行走於○○○路與○○路口間,隨
      手將手中菸蒂丟棄,隨即離去數公尺,職發現後,便攔下○君......
      也要求○君將菸蒂拾起,但○君不拾起,並當場點起第二根繼續抽著
      ,職因○君無悔改之意,當場舉發......」;又訴願人既未否認菸蒂
      掉落之事實,而本件原舉發人員既已將取締經過製作成公文書(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拍照存證,訴願人又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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