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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0六九一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一日
廢字第W六五六五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時
二分,於本市文山區○○街○○巷口地面,發現一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任意
棄置於地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載有訴願人地址、收件人為「○○○」
之信件及載有訴願人姓名之○○醫院藥袋各乙件,經持往訴願人家中證,
訴願人坦承該垃圾包為其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
環文罰字第X二九九七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廢字第W六五六五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
、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
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
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
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
外待運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
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
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
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
二:「......2......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年老又殘傷,行動不便,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好心義工前來
幫忙整理房間,取出少量廢報紙屑約二斤,收工後暫時放置訴願人
自宅邊緣,等晚間來的垃圾車運走。但晚間垃圾車到了,訴願人聞
即下樓親手送上,之後因殘傷腳痛行動不快而垃圾車已走遠了。
(二)該放置垃圾處係自己房屋角落邊緣,因訴願人鄰近一致為環境清潔
起見,依照平常垃圾車服務員工隨見隨手運走習慣,則留下訴願人
之垃圾係奇蹟。訴願人擬定次日將前晚未運走之紙屑處理,惟環保
員工已提前於八點零二分發現提走了。
(三)訴願人所述屬實,未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訴願人老衰殘傷、單
身,家無恆產,無法接受該罰款。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
、地,發現一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任意棄置於地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
有載有訴願人地址、收件人為「○○○」之信件及載有訴願人姓名之
○○醫院藥袋各乙件,經持往訴願人家中查證,訴願人坦承該垃圾包
為其所有,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九
0六0五四六七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獲之證物信封及○○
醫院藥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處分,依前揭裁
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放置垃圾處係自己房屋角落邊緣乙節。查訴願人於訴願
書中自承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垃圾車來時,因未及將系爭垃圾包
投棄,乃將垃圾包暫置自宅邊緣,擬於次日處理;次查本件原舉發人
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中簽覆稱:「......本人於二月二十二日
上班途經○○街○○巷口時,在電桿旁發現有一垃圾包......垃圾包
是放在電桿旁,非訴願人所述放在牆邊......」訴願人於規定時間外
,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之行為,已屬違章;雖本件原舉發人所查認系
爭垃圾包之放置地點與訴願人所述不同,然系爭垃圾包既被訴願人違
規置放戶外,或因外力而被移置他處,惟此皆無礙於訴願人違規棄置
垃圾包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又訴願人以老衰殘傷
及家無恆產等由主張免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衡酌本件訴願人之違章
情節,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
不當,是訴願人以此主張免罰,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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