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九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機字第E0七二六四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時十五
    分,在本巿○○街與○○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D七二二0九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機字第E0七二六四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
      雖表示係對於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D七二二0九三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不服,惟審究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機字第E0七二六四九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中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未接到檢查單,於三月二日在○○街、○○街口遭攔檢,當
      時訴願人隨即到機車行檢查通過,馬上回到攔檢人員處,表示機車通
      過檢查,當時聽到一位攔檢人員說因在兩個小時內可以通過。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
      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依規定
      應於每年八、九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八十九年未
      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
      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
      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
      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
      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
      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
      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
      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
      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
      ,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
      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
      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
      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六、至訴願人訴稱因未接到檢查單,於三月二日在○○街、○○街口遭攔
      檢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逾法定期限
      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
      屬可罰,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
      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
      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訴願人以未接到檢查單為由置
      辯,即無理由。另訴願人主張攔檢後隨即到機車行檢查通過,馬上回
      到攔檢人員處,表示機車通過檢查,當時聽到一位攔檢人員說因在兩
      個小時內可以通過乙節。此據原處分機關所附答辯書答稱:「......
      訴願人主張『聽到一位攔檢人員說因在兩個小時內可以通過。』乙節
      ,係本局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查核勤務,以
      機車排氣口儀器插管測試,若當場測試排氣不合格者,可於兩小時內
      補測試合格者即予免罰......另訴願人主張經攔檢登記後,立至機車
      行檢測,並告知稽查人員有檢測合格紀錄,本局稽查人員乃當場立即
      劃掉,惟當時仍告知訴願人,會再次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機車
      檢驗紀錄以做最後確認動作......」此外,依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
      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訴願人於攔檢後立即至機車行進行檢測,當
      日十時二十五分之測試結果為不合格,迨十時三十二分再次進行測試
      後始為合格;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足以影響原已成立之違規事
      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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