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0八六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機字第E0七四八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
    時,在本市○○○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D七二五八九四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機字
    第E0七四八五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處分書於五
    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
      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彰化縣......等二
      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遺失報案,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尋獲,另此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由彰化分局莿桐
      派出所逕行舉發,由於是警員先生疏忽看錯牌照號碼,而監理所小姐
      說要先繳清罰金,才能換行照,因為此為莫須有之罰單,訴願人便於
      監理站提出申訴書,就這樣往往返返到九十年三月中,才從監理站電
      腦檔案中除之。而再度辦重新檢驗領牌照時,又發現尋獲證明弄丟,
      再次到中壢分局與文化派出所來回四趟才拿到證明,在此候辦理中,
      為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逾期未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七四八五0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車籍資
      料表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等影
      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查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也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
      期限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
      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
      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
      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
      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
      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
      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
      檢測時廣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九月一日起開始
      取締告發。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依
      前揭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雖
      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遺失,至十月十七日才尋獲,此
      有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可稽,惟因該車既已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尋獲,則至八十九年十月底仍在法定之定期檢
      驗期限內,訴願人仍可前往接受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而其卻未為之;
      另有關訴願人主張無法換發行照之部分,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之相關法令,並未有需攜帶行車執照始得檢驗之規定,雖
      於檢驗後需在行車執照上加蓋年度合格章,惟倘確實無法提供,仍可
      於檢驗後再補蓋合格章,是以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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