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一一0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九
    日機字第E0七八二六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
    時三十五分,在本巿○○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D七二九00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九日機字第E0七八二六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東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行政處分作成前,
       並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訴願人所有機車為輕型,且為初犯,為
       何罰新臺幣三千元,是否有過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
      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依規定
      應於每年十一、十二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八十九
      年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九五一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影本及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期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
      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
      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
      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
      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
      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
      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
      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
      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
      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
      定期檢驗。
    五、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
      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本件違規事證既已明確,原處分
      機關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致影響處分之效力。另訴願人主
      張其所有系爭機車為輕型且為初犯即罰新臺幣三千元是否過當乙節。
      按依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規定,訴願人既係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則原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過當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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