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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0七六九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一
日機字第E0七五三六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
五十七分,在本巿○○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年
五月十九日D七二七0五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
同日以九十年六月一日機字第E0七五三六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嗣於六月八日補正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九日D
七二七0五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不服,惟審
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一日機字第E0七五三六七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
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機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動前往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檢
測中心檢測合格,故該車到現在受檢日期並未逾一年。
(二)系爭機車於路邊攔查時,曾將紀錄卡及行照一併出示,是否稽查人
員有件數目標及原處分機關有罰款預算金額達成之壓力,否則為空
氣污染之防制主動作檢測之守法善良巿民,仍須受罰,公平?合理
?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
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依規
定應於每年七、八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八十九年
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六月四日第六一四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及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
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
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
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
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
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
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
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
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
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
定期檢驗。
六、至訴願人訴稱系爭機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動前往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檢測中心檢測合格,故該車到現在受檢日期並未逾一年乙節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各依同法第六十
二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由是可知,該二條規定分別以「使用中
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構成要件,二者規範之情形
及處罰之依據均不相同。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自動前往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檢測中心檢測合格,依所檢附之
系爭機車F五二三七八一號臺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機車排氣檢測
紀錄卡影本,可知訴願人當時係就系爭機車進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
符合排放標準之檢測,而非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外,該紀錄
卡上亦載有「本紀錄卡不得為每年一次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使用」等語
,是訴願人顯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二事
混為一談,故訴願人以系爭機車到現在受檢日期並未逾一年為由主張
免責,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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