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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美容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六八三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開設「○○美容店
」,該營業場所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商號(九0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本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時前往該店實施臨檢,
當場查獲訴願人親自從事並僱用明眼人○○○、○○○分別為男客○○○
、○○○、○○○按摩服務,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警松分行字
第九0六一六九七一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等之偵訊(談話)
筆錄影本等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六八三七00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
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
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
有權人。......」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
旨:所詢坊間......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
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說明......二、依
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
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
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
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
..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
者服務之實者......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
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
理規則處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之「○○美容店」合法取得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訴願人及同事○○○、○○○,向客人作肩膀以上簡單推拿及臉部
美容保養,並非實質從事按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被認定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分別被處肆萬元、貳萬元、壹萬元罰鍰,實在令人心酸
,現在景氣不好,生意又差,從事美容業者很容易被誤為違法按摩,
業者及工作者都被處罰,敬請政府主管單位對於該行業也應給予關心
,讓所有工作者均能努力工作,不必擔心被罰。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時前往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訴願人所經營之「○○美容店」
實施臨檢,當場查獲訴願人親自從事並僱用明眼人○○○及○○○分
別為男客○○○、○○○、○○○按摩背部等,收費方式為每小時五
百元,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一六九七一
00號函、臨檢紀錄表、訴願人自承為客人○○○服務之偵訊(談話
)筆錄及客人○○○指稱訴願人為其按摩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替客人作肩膀以上簡單推拿及臉部美容保養,並非實質
從事按摩,被認定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處四萬元罰鍰實在令人心
酸乙節。經查前揭卷附之臨檢紀錄內容記載略以:「......臨檢時於
左側第一間房內,美容師(負責人)○○○為男客○○○做背部按摩
推拿......」訴願人之偵訊(談話)筆錄中記載:「......目前任職
莉莎男女美容店負責人......警方執行臨檢時,我正在大門進入左轉
處之第一間美容室為客人做背部按摩推拿........當時客人身著四角
短(褲)......上半身未穿衣著,在美容椅上......而我正在替客人
做背部按摩推拿,......營業性質為美容師為客人做臉部保養及背部
、手腳推拿、按摩,每一小時為一節,價格為臺幣五00元......目
前該店顧(僱)用美容師兩名分別為○○○......○○○......警方
人員執行臨檢時,兩位美容師分別在美容室為客人做臉部、背部、手
腳推拿按摩......」客人○○○第一次偵訊(談話)筆錄中記載:「
......臨檢時該店的美容師(○○○......)正為我從事背部護膚,
擦拭乳液......」第二次筆錄記載:「......美容師○○○在我背部
塗上乳液後,有幫我推拿,活絡筋骨......」則由上述警方臨檢紀錄
及相關人員偵訊(談話)筆錄記載,足證訴願人係明眼人從事按摩業
,是訴願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末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行為人○
○○係第二次違規被查獲,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
社三字第九0二三六八三七0一號處分書處○○○罰鍰二萬元;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加倍
處罰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四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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