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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八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巿場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有證攤販營業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一月五日北巿巿四字第八九六一八七九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渠未同意位設其所有坐落於本巿中山區○○街○○號房屋
右側攤販(攤販姓名:○○,營業種類:水果,營業地點:○○街○○號
右側,許可證日期文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巿建中證字第xxxx號
,有效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設
立,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知原處分機關聲明不同意該攤販設立於
前址右側及騎樓,並請求辦理該攤販證照之撤銷,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一月五日北巿巿四字第八九六一八七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陳情撤銷位於○○街○○號右側有證攤販營業許可證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該有證攤販核准營業地點為馬路邊,應無占
用 臺端私人土地之情事;至於該攤販擴大營業,占用騎樓乙節,本處業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員現場勘查,除已當面勸導改善外,並將另
函請該攤販確依規定營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巿巿四字第八九六一八七九一00
號函,其內容雖係原處分機關就其派員至本件系爭攤販營業地點現場
勘查結果及後續處理情形之陳述,惟其實寓有否准訴願人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撤銷系爭攤販許可證請求之意,是該函為行政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巿攤販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攤販管理,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其權責劃分如左:一、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本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
簡稱市場處)執行。......」第六條規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
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經核准
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二、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三、身體殘障
者。四、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
明且年滿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前項經核發攤販營
業許可證者,應由市場處繪製攤位平面圖,並由攤販簽章存證。」第
十六條規定:「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二00公尺內,不得
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申請變更攤販營業許可證審查作業要點第四條規
定:「申請變更營業地點應符合左列各項要件:一、巷弄寬度在六公
尺以上,並應距巷弄口十公尺以上。二、非屬禁止停車地段或路邊收
費停車格內。三、非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二00公尺以內
,但經本府列管有案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或集中區段,不在此限。四、
設攤於他人住 (商) 戶前,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家母於民國四十六年購置○○街○○號至今,家人從未同意該攤販
設攤,該攤販原位於○○街○○號前,巿場處依據何項法令准予遷
移至○○街○○號右側?
(二)該地段為丁種停車格,路邊均為收費停車格,為何獨劃定一格,違
反規定准予換照營業?
(三)○○街為公告重要街道之一,不但未見主管機關嚴予取締,反而准
予換照經營,嚴重違反法令。
(四)○○多年來一直擔任○○大廈管理員,有○○大廈管理費收據可稽
,實不難查證,足證○○絕非「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
又巿場處倘體諒攤販為弱勢族群,理應輔導其至巿場空攤營業,實
無犧牲社會公益,獨圖利○○之理。
(五)○○街○○號右側營業之攤販,確有占用騎樓營業之事實,業經巿
場處派員現場勘查證實在案,是以巿場處核准之攤販位置,究位於
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上(即騎樓)?或位於巿有道路上?允宜查明。
(六)巿場處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經臺北巿政府公告將○○街列入
禁止設攤之重要道路時,巿場處合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廢止原核發攤販許可證之授益處分,並另行
指定地點要求○○將攤位遷移至適當地點。
(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係指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尚處於合法有效期間內而言,至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期滿,因人民重新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再核發攤販許可證,
係另一授益處分,與原授益處分無關,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之適用。
(八)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三年,三年內得合法設攤營業,乃人民可
以期待之利益,依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政府縱已公告禁止設攤,
巿場處依臺北巿攤販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審核時,於許可證效期內
尚不得予以撤銷。然三年期滿巿民可期待利益已消失,倘依上開規
則第五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巿場處理應依申請當時之各項主
客觀條件予以審核,即無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矣。
(九)系爭攤販長期佔用騎樓及馬路,屢經訴願人多次陳情,惟原處分機
關僅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巿巿四字第八九六一八七九一00號函復
系爭攤販核准營業地點為馬路邊,應無占用訴願人私人土地云云,
訴願人乃據以提起訴願,是以系爭營業許可證,其核准之程序、核
准之範園是否合法?在在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訴願人自得依訴願法
第十八條規定提起訴願。
(十)公用道路為公共用公物,具有公開供一般人使用之特性,原則上,
任何人在符合公物開始使用之目的範圍內,不須經特別的許可,均
得予以普通使用,此種普通使用視同一種絕對性的權利,對妨害其
使用之第三人,享有「防禦性請求權」,妨害使用之第三人若係公
權力主體,則為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准許○○在訴願人門前道路上設置攤販,嚴重妨害訴願人之使用權
及應受保護之利益,訴願人即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值得保護
,並享有無瑕疵的裁量請求權。且本件原處分違法授與○○特別之
利益,同時損及訴願人之權利,訴願人自得以該雙重效果之授益處
分之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
(十一)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攤販許可證背面注意事項第貳項第六款載
明:「原設攤地點如因社會情況改變不適於設攤時,本府得另外
指定地點遷移,拒絕前往者由警察機關取締。」此乃行政處分保
留廢止權之附款,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街列入禁止設攤之重
要道路,原處分機關當時即應按該保留廢止權附款撤銷系爭攤販
許可證,原處分機關不循此途,迨當時之許可證期滿,自當否准
攤販之重新申請,然原處分機關卻獨厚○○,一再核准其申請,
造成整條○○街僅有該攤販存在之怪象。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以渠未同意位設其所有坐落於本巿中山區○○街○○
號房屋右側攤販之設立,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知原處分機關
聲明不同意該攤販設立於前址右側及騎樓,並請求辦理該攤販證照之
撤銷,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該系爭攤販核准營業地點為馬路邊,無占用
訴願人私人土地之情事,及該攤販擴大營業、占用騎樓部分,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員現場勘查,除已當面勸導改
善外,並將另函請該攤販確依規定營業云云為由,以前揭九十年一月
五日北巿巿四字第八九六一八七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尚
非無據。
五、惟依前揭臺北巿攤販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攤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本
府,本件訴願人函請撤銷案外人○○之系爭本府攤販營業許可證,原
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臺北巿攤販管理規則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始
為正辦。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
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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