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四六二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
      查獲訴願人所僱用之員工涉嫌於「○○美容」為不特定人從事按摩行
      為,認其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遂以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0六三二一九九00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六四六二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00三四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說
      明:......二、......本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六四六二六00號處分書處臺端貳萬元罰鍰在案。三、臺端
      不服處分提起訴願,並至本局出示行為人○○○丙級美容技術士証,
      案經本局研議,基於行為人領有合格美容技術士証,臨檢紀錄中並未
      有其他明顯事証足資證明行為人有從事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之按摩行為,本局同意撤銷行為人及負責人之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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