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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
察局九十年七月三日掌電字第A三K五0一九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三分
,違規停放於本市○○路○○段○○號斜對面人行道上遭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
以九十年七月三日掌電字第A三K五0一九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規定予以拖吊移置。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五四二二八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執勤員警指證暨檢視
採證照片,該車於水泥人行道上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依第二項拖吊移置
,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八月二十日補正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府警
察局以九十年七月三日掌電字第A三K五0一九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不
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
法自有未合。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
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
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
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
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
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
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適當場所。
訴願人依其所附照片及現場量測圖,應無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
之虞,故拖吊無理。
(二)依水土保持手冊-工程篇,都市停車場人行道以空心磚鋪設。因此
所謂停車場人行道僅此文獻有定義,是空心磚而非水泥。停車場那
有人行道?停放於停車場卻被舉發為停放於人行道,當然於法不合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
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而本案系爭地點內側既
劃設有停車格,惟據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顯係停放於緊靠路側未劃
設停車格區域,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地點非
人行道及其停放並無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乙節。按所謂人行道,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而言。本案系爭地點,依採證照片所示,參照上開規定意旨,應可
認係屬人行道;又本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移置處分
,而非停車場法;是訴願人所訴,恐有誤解,實難採據。從而,則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
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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