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掌電字第A三N00三0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六分,違規停放於本市○
      ○○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之區域遭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掌電字第A三N0
      0三0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規定予以拖吊移置。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繳交移置費新臺幣二00元、保管費新臺幣一00元(二
      日)及違規罰鍰新臺幣六00元後,表示不服,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訴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五九八六三00號
      書函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執勤人員指證暨檢視採證照片,
      該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依第二項拖吊移置,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掌電字第A三
      N00三0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如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
      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
      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
      費。」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
      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托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
      取拖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車
      輛種類-機器腳踏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二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五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訴願人自○○中心下課,將輕機車停放於○○國小前(本市
      ○○○路○○段○○號前)白線格內,次日發現被拖吊,在該處之最南端雖豎立有禁停
      機車之小牌,惟此小牌極不明顯,由○○方向之來人可以看見,然自○○方向之來人,
      絕對看不見,因為太遠,有行道樹阻隔。標誌設置不當,焉能處罰民眾,實難令人甘服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三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禁止標誌牌設置不當乙節,因係
      其主觀之見解,尚難徒憑其見解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
      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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