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八0三八四九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
      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分,在本市○○○路○○
      段○○號前,發現訴願人涉嫌將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之區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年七月
      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八0三八四九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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