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七月
    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000九二號及X三000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
      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
      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件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上所登載之 xxxxx
      號電話聯絡並進行查證,認訴願人有從事張貼廣告情事,乃以附表所
      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本府
      環境保護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 行為發現時間  │行為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
    │  │         │        │文號      │
    ├──┼─────────┼────────┼────────┤
    │ 一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臺北市文山區○○│九十年七月四日 │
    │  │時        │路○○段○○巷○│北市環文罰字第X│
    │  │         │○號旁電桿   │三000九二號 │
    ├──┼─────────┼────────┼────────┤
    │ 二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臺北市文山區○○│九十年七月四日 │
    │  │時二十五分    │路○○段○○巷○│北市環文罰字第X│
    │  │         │○弄口燈桿   │三000九三號 │
    └──┴─────────┴────────┴────────┘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反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
      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遽即提起
      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要非法之所許
      。
      又本案本府環境保護局業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
      五四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不
      服本局X三000九二-三號等二件通知書,......提起訴願乙案,
      查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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