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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0七八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廢字第Z二八七一0四至Z二八七一0六號處分書及九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四四四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違
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
查證,接話者表示該屋已出租,原處分機關乃在查明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
人後,依廢棄物清理法分別予以告發;又因此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
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另依電信法之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四
四四號處分書停止系爭 xxxxx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年六月五日
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原處分機關並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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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九十年四月二│大同區○○○│九十年五月二│九十年六月十│
│ │十三日六時十│路○○號前樑│十一日 │四日 │
│ │九分 │柱上 │X二九九二七│Z二八七一0│
│ │ │ │九 │四 │
├──┼──────┼──────┼──────┼──────┤
│ 二 │九十年四月二│大同區○○○│九十年五月二│九十年六月十│
│ │十三日六時二│路○○號前樑│十一日 │四日 │
│ │十五分 │柱上 │X二九九二八│Z二八七一0│
│ │ │ │0 │五 │
├──┼──────┼──────┼──────┼──────┤
│ 三 │九十年四月二│大同區○○○│九十年五月二│九十年六月十│
│ │十三日六時三│路○○號前樑│十一日 │四日 │
│ │十五分 │柱上 │X二九九二八│Z二八七一0│
│ │ │ │一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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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
市)為省(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
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
、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
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
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規定:「張
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
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
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
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
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
釋:「主旨:違規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
,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
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電信服務期間
之通知予以復話。......」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
一四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
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
「主旨:茲授權以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
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
、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行停話處
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
,本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
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上班十分忙碌,家人又住○○,那有空張貼或帶人看屋;而訴
願人母親有委託管理員幫忙處理出租之事及帶人看屋,鑰匙都寄放在
管理室;該大廈門前每天出入人潮眾多,也不需要再到處張貼。而張
貼於大廈門前玻璃窗上的標語如下:「租 本大廈○○號○○F前座
適辦、住亦可意者請內洽管理室或電洽 xxxxx(○太太)管理室:xx
xxx」。在張貼出租後,仲介人員就來電要訴願人等讓他出租,說是
訴願人在○○不方便帶人看屋,遭訴願人母親拒絕,後仲介人員又來
電告知,要算訴願人等半個月出租仲介費就好,再遭訴願人母親拒絕
,後仲介人員又來電,訴願人母親再度拒絕,且回應時語氣不耐,觸
怒了仲介人員,最後仲介人員說了一句「等著瞧!」就掛了電話,才
會有現在的情況發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列時、地,發
現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 查證,接話者表示該屋已出租,原處分機關乃在查明該電話
所有人為訴願人後,依廢棄物清理法分別予以告發;又因此行為已造
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另依電信法之規定,以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四四四號處分書停止系爭xxxxx 電話之電信服務
六個月〈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此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
採證照片影本三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此乃
係因其母親未答應由仲介人員為其辦理租屋事宜所致,然查本件訴願
人並未否認系爭電話為其使用,且其確有出租房屋事宜,是在其未能
舉證證明究係何家房屋仲介公司所為之情形下,尚難徒憑其主張即對
其作有利之認定。又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他人為訴願人張貼房屋出租
廣告,對其本身應無實質利益可言,是訴願人空言主張,難邀免責。
另依首揭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在不同一地點張貼
廣告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以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次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
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
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
「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廣告宣戰」計
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
分外,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違規事實已該當電
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
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
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
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
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
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停止
系爭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
處分亦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不同意見書:
本案訴願人主張係遭仲介業者陷害,但乏確切證據,固難採認。且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內部第一三八次局務會議,一般停話均以六個月為度而
處本件停話六個月亦有據,但基於後述理由,本席尚有不同意見:
一、為維護環境清潔避免設置、張貼、噴漆之廣告物有礙觀瞻,就違章廣
告上之電話予以停話確有必要,然違規設置、張貼、噴漆廣告之行為
人有屬於具經常慣行者,例如房屋仲介業者、色情業者等,但亦有偶
一為之的一般民眾,就二者間違法性高低有別卻給予相同的處分已未
必公允。
二、又,經常為違規設置、張貼、噴漆廣告者多半均使用俗稱「大哥大」
之電話,鮮少使用家用電話,其結果縱使對之停話六個月,對此類業
者而言,並無太大之處罰效果。反之,一般民眾因不諳法律僅以一次
不察卻得承受家用電話六個月遭停話之處分,日常生活上之影響非輕
。
三、從上述二者之比較,可見目前劃一式處分停話六個月僅有形式上之公
平,卻造成經常違規者採用「大哥大」而不太受到處分的影響,而偶
一違規的民眾卻會因處分受到相當的不便。當然究竟違規者是有慣習
之業者或一般民眾確不易查證,此或許為原處分機關採劃一標準之不
得已苦衷。但如前述使用家用電話者受到不便較大,且較可能為一般
民眾,而使用「大哥大」則多為有慣習之業者,且大哥大停用之影響
較小,則是否應針對使用一般室內電話或大哥大作為聯絡電話之情形
分別給予不同期間之停話處分,例如對一般室內電話停話三個月,對
使用大哥大停話一年至二年,則一方面對一般民眾偶一違規避免過當
之處分,另一方面對使用大哥大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較長停話期間,有
可能影響到大哥大業者之權益,如此由經濟分析的觀點或有可能達到
阻遏有慣習違規者繼續使用大哥大作為聯絡電話而設置、張貼或噴漆
違規廣告之行為。
四、綜上,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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