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0八七八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五七
    0三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在本市
    大安區○○街○○巷○○號前路口,發現訴願人任意將修繕住家房舍拆除之廢建材及雜物堆
    放於上址,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
    乃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八八七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五七0三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二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六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五月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
      款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左......
      三、建築廢料。......」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
      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五一六六0號函頒「修建或裝潢廢棄
      物」稽查作業程序規定:「一、法令依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三、四、五、七
      、八、十二......、二十三條。......二、稽查重點:修建或裝潢房屋於騎樓、人行道
      或道路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三、稽查原則......(一)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未袋裝而
      散落地面......無人於現場清理者,即予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清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本年二月十二日僱工修繕住家○○樓屋頂,隨即將拆卸之廢棄物裝車搬運棄
       卸,惟因拆卸工作仍持續進行,在等待原車來回搬運期間,拆卸之廢棄物即暫置家門
       口之牆邊,如此運送車輛來回搬運之間,必需有待運時間與空間,且時值午餐時間,
       其待運時間,實難緊密連接。是本案衡情度理,原處分機關應先予訴願人緩衝準備時
       間,命限時清除而逾限未遵行時,方予處罰,始能令人心服。
    (二)又所謂「裝修房舍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其法律意旨,訴願人認為應係指裝修房舍完
       成後所遺留之廢棄物,若正在裝修工作進行中,即應不在處罰之列。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獲訴願人
      任意將修繕住家房舍拆除之廢建材及雜物堆放於系爭地址,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
      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四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承認,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房舍裝修工作正在進行中者應不在處罰之列,又本案需有待運時間及原處
      分機關應先予訴願人緩衝準備時間云云。查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所堆置之廢棄物
      並未袋裝待運而係散落於地面,且稽查當時無人於現場清理,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修
      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三、稽查原則:「...... 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未袋裝
      而散落地面......無人於現場清理者,即予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清除。......」規定
      ,逕予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本件污染
      情節,依首揭法條及參酌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原則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