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
    廢字第X0一七四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核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在本市北投區○○路○○號○○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店查獲訴願
    人公司之商品(○○味噌湯)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0二八四
    六四號函送相關商品圖片及發票影本,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原處
    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二六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廢字第X0
    一七四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八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
      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
      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
      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
      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
      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
      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
      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
      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二、
      回收標誌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
      、內外包裝或標籤上。四、塑膠類包裝容器除標示回收標誌外,並應
      標示材質通用符號,如附件二。五、一般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
      ,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六、回收標誌最小面積不得低於一平方
      公分或該包裝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0三三四三號公告:「主旨:修正
      本署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二七八二一號公告『
      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
      』公告事項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公告
      事項:一、修正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如附件......」
    ┌─────┬────────┬───────┬───────┐
    │業者類別 │應回收容器材質類│裝填物質種類 │備註     │
    │     │別       │       │       │
    ├─────┼────────┼───────┼───────┤
    │容器製造業│1.鐵容器    │調製食品(含調│1.容器應回收 │
    │者    │2.鋁容器    │味品);飲料、│ 範圍界定為免│
    │容器輸入業│3.玻璃容器   │酒(含藥酒)、│ 洗餐具及裝填│
    │者    │4.紙容器    │醋、包裝飲用水│ 液體或固體之│
    │容器商品製│5.鋁箔包(含紙、│;調製食用油脂│ 紙容器商品。│
    │造業者  │ 鋁箔及塑膠複合│;乳製品;化妝│2.器之容量達十│
    │容器商品輸│ 材質)    │品(不含彩妝類│ 七公斤以上 │
    │入業者  │6.膠(不含塑膠 │)、清潔劑;塗│ ,不屬本公告│
    │     │袋)      │料(含油漆、樹│ 之管制範圍。│
    │     │(1)聚乙烯對苯│脂);一般及特│       │
    │     │二甲酸脂(PET│殊環境衛生用藥│       │
    │     │)       │;潤滑油   │       │
    │     │(2)聚苯乙烯(│       │       │
    │     │PS)-發泡  │       │       │
    │     │(3)聚苯乙烯(│       │       │
    │     │PS)-未發泡 │       │       │
    │     │(4)聚氯乙烯(│       │       │
    │     │PVC)    │       │       │
    │     │(5)聚乙烯(P│       │       │
    │     │E)      │       │       │
    │     │(6)聚丙烯(P│       │       │
    │     │P)      │       │       │
    │     │(7)其他塑膠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環保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本市北投區○○路○○號○○股份有限
      公司○○超市關渡店查獲訴願人公司之商品(○○味噌湯)容器未依
      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經訴願人公司人員全面查察,在訴願人公司眾多
      產品中,惟獨此項產品中少部分未貼回收標誌,係因該產品尚有些許
      庫存舊包材,包裝人員基於惜物愛物而誤用。懇請體恤商艱,准予撤
      銷前揭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查獲訴願人公司之商品(○○味噌湯)容器未依規
      定標示回收標誌,顯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0二八四六四號函送相關實證
      ,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
      分,有該函文、系爭容器、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述違
      反事實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為庫存舊包材,包裝人員基於惜物愛物而誤用
      ,懇請體恤商艱,准予撤銷前揭處分乙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後,環保署即以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
      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
      回收相關規定;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函
      送「廢一般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問題處理原則」予相關
      公會、基金會,請其轉知所屬會員及相關業者,其間亦舉辦多場說明
      會,宣導業者之回收責任,已善盡宣導告知之責。訴願人既為公告指
      定容器之業者,對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及執行方式,自應主動注意相
      關訊息。又環保署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
      函略以:「......說明......二、各相關業者應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
      前依規定於一般物品及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惟自本辦法公告日起庫
      存品(限定為成品)無法於前開期限出清者,應於本(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前將該庫存品數量及使用期限向所轄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尚未出售之庫存品及市售成品,仍需標示回
      收標誌。三、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以後生產之商品應依規定標示回收標
      誌。......」準此,訴願人尚難以系爭產品為庫存舊包材,包裝人員
      基於惜物愛物而誤用為由要求免責,是其前述理由尚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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