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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0八四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廢字第X0一七四
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核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本市北投區○
○路○○號○○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店查獲訴願人進口之產品「○○喉糖」容器未依
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環署基
字第00二八四六四號函送相關商品圖片及發票影本等,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原處
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廢字第X0一七四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六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
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
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
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
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公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
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
附件一。二、回收標誌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
外包裝或標籤上。四、塑膠類包裝容器除標示回收標誌外,並應標示材質通用符號,如
附件二。五、一般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
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六、回收標誌最小面積不得低
於一平方公分或該包裝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0三三四三號公告:「主旨:修正本署八十八年五月
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二七八二一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
第二項。公告事項:一、修正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業者範圍,如附件(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一向以遵守政府法規為經營事業之原則,但從未被告知小鐵罐容器需標示回
收標誌,直至日前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函及處分書後才驚覺違反政府法令而不知。訴願
人公司為一中小企業,實無法了解每次所公告之法令變更,相關法令修改變更請政府相
關單位主動告知相關廠商。
三、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查獲訴願人進口之產品「○○喉糖」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顯
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
0二八四六四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
有該函文、系爭容器、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述違反事實亦未否認。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到有關單位告知小鐵罐容器需標示回收標誌等節。按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後,環保
署即以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
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
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函送「廢一般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問題處理原則」予
相關公會、基金會,請其轉知所屬會員及相關業者,其間亦舉辦多場說明會,宣導業者
之回收責任,已善盡宣導告知之責。訴願人既為公告指定容器業者,對相關法令規範之
對象及執行方式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要求免責,是其前述理
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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