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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0八四三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八
日機字第E0七五八八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時三
十分,在本巿○○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年五月
十九日D七二七一一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年六月八日機字第E0七五八八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六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經該大隊以九十年六月八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六二四000號函復本案依法告發處罰並無違
誤。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
願,七月四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
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法令宣導不良致人民不知應於期限內檢驗,且無受檢通知書給與相關
義務人,即予重罰,實為不智之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
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依首揭
規定,訴願人即應於每年二、三月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
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實施定
檢後,遲至攔檢日止,尚無系爭機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實施定期檢
驗之紀錄,已違反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予告發、處分。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
錄單、九十年六月四日第六二四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
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
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
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
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
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
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
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
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
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
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
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質疑法令宣導不良及無受檢通知書給與相關義務人即予重罰
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逾法定期限未
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
可罰,不因訴願人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可阻卻違法責任。又機車定期
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
措施,惟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定檢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
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
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故訴願人縱未收受定期檢驗通
知單,仍不影響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之事實。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免責,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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