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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0三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0
七六六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四分,在本市
○○路○○高中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七日D七二八0八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0七六六一八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桃園縣......。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未收到檢驗通知書,致未實施機車定期檢驗,若有接獲通知書,必定會前往檢
驗;如此會影響人民重大權益之通知書,應以掛號通知,訴願人既未收到,則原處分機
關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程序?且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未告知未依期檢測將有罰鍰,影響訴願人之財產權。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因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
十年十二月二日,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八十九年定期檢驗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
翌年一月底前為之,惟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該車遭攔檢時,均無任何機車定期檢驗
之紀錄,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機車定期檢驗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未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致未實施定期檢驗乙節。查機車定期
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惟法令既
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定檢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
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訴願人所稱未
接到定檢通知書乙節,縱屬實情,亦無解其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為使民眾
充分瞭解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
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
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
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未收到檢驗通知書為由而主張免責。末
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事實既
甚明確,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又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由郵政機
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是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服務性質,機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已如前述;訴願人稱此等
定檢通知書應以掛號送達,應係誤會。訴願人各項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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