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16.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商一字
    第九0六三八八九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所有本市○○○路○○段○○巷○○弄○○號○○樓房屋,供○○○
    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
    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前揭屋主擅自拆毀該公寓大廈○○樓共用外牆,破壞建物結構,
    危害公共安全,損及他人權利,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撤銷前揭「○○餐坊」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案經該委員會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訴(酉)字第九0二0三一三九0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茲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三八八九0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委員會陳請撤銷○○餐坊營利事業登記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查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有所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
    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
    者。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四、遷
    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
    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貴委員會所陳非前
    述所訂情事,無法依該規定撤銷登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十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
      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
      不辦理者。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
      無租借房屋情事者。」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所謂利害關
      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檢舉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屋主○○○○擅
       自拆毀該公寓大廈○○樓共用外牆及隔間等,破壞建物結構,危害公共安全,訴願人
       迭次向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及市府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惟該等
       單位均避而不答。
    (二)訴願人見遲未改善,旋即向市府工務局陳情,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令其回
       復原狀,惟該局卻片面採信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函復訴願人該建築
       物尚無安全上之顧慮。
    (三)原處分機關及建管處等單位,未理會訴願人一再檢舉,逕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核發同址○○樓准予經營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單位未查證相關違法事證並主動
       撤銷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顯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應自始無效。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北
       市商一字第九0六三八八九000號函復訴願人無法依商業登記法申請撤銷該址商號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認為此函亦屬違法範疇。故除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建商
       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處分違法無效外;前揭函復逕自認為無法撤
       銷,亦屬違法,應一併撤銷。
    (四)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前揭否准函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
    三、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法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惟依
      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府業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以該處名義執行之,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原處分
      機關以其名義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復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商業有所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
      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
      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
      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應予撤銷
      之理由,均非前揭規定所敘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又依前揭行政法
      院判例之意旨,利害關係人之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本件訴願人既非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之相對人,又所主張之事由均係
      建築物遭受破壞、毀損等,與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尚屬二不同之事由,則其非屬商業登
      記法第二十九條之利害關係人,自無申請撤銷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權限,是其訴願理
      由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七月
      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三八八九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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