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一八五四三三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時十八分執行勤務時,於本市○
      ○街與○○街路口,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涉嫌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認其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
      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一八五四三三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警察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