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13. 府訴字第九00八五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廢字第Y0二
    六三四四、Y0二六三四五號、五月三十日廢字第Y0二六三九六至Y0二六四00號、六
    月八日廢字第Y0二六四六三號等八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居民陳情○○新村被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等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同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大量廢土堆置於學校用地範圍內,且拆除之建築
    廢棄物亦未清理,污染巷道路面,因認訴願人尚未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即默
    許承包商傾倒廢土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場依法告發取
    締,並限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清除完畢,逾期未完成清除,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另
    ○○○路○○段○○巷及○○○路○○段○○巷之巷道,則要求承包商清理改善保持暢通,
    並應維持路面整潔,原處分機關並責成轄區清潔隊列管追蹤。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申
    報許可地點任意傾倒廢土、妨礙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廢字第X0一六
    七五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在案);惟訴願人嗣仍未依規定清除,原處分機關遂再依工程施工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清
    理污染路面依法連續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廢字第X0一六八七0號等二十一件處分書
    ,每件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二十一件合計為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元,訴願人亦已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又以訴願人「管有之校地,堆
    置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為由連續告發,並以「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地面,未
    依規定清除」之違反事實,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廢字第Z二八五六0三號等十二件處分書各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廢字第Y0二六一四五號等三件處分書各加
    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十五件合計為新臺幣二萬七千九百元),此部分訴願
    人亦已提起訴願在案。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廢字第Y0二六一四八號等十五件處
    分書,續加重處以訴願人每件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十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萬七千五百元
    ),此部分亦提起訴願在案。又以附表所列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廢字第Y0二六三四四號等
    八件處分書,仍加重處以訴願人每件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八件合計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訴願人不服,接獲告發通知書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補正
    程序,九月十三日補充說明,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
      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第二十四條規定: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
      ,處罰其法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
      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
      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攬「○○新村」拆除工程,包商為爭取
      工作效率,先於工地堆積天然原土(並非廢土),以為地下室拆除後之回填及基地整平
      之用,並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作好工地圍籬、環保及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此有該
      公司致函原處分機關之申請覆議書可按。是包商為拆除工程需有隨時及機動性之回填土
      ,係屬天然原土,並非廢棄物,自不符合「廢棄」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任意告發,自有
      不合。且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0六九七一00號函○
      ○公司稱:本案堆置餘土既為○○公司作為回填基土,自不符廢棄之要件,原處分機關
      僅能就污染道路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告發處分,並要求改善。惟依
      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指定清除區禁止之行為,其處分之對象為「行為人」,對此尤須查
      明。訴願人係發包人並非承攬工程人,當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行為人」,而非科罰
      之對象,參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定作人非行為人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同理,本件承攬工
      程,訴願人既委由○○公司承包「○○新村」之拆除工程,其施工過程中如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應由該行為人即包商負責。
    三、卷查本件原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接獲居民陳情,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
      訴願人未經合法申請,任意棄置廢泥土污染系爭巷道,遂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環
      安罰字第X二八八六四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清除完畢
      ,逾期未清除,將按日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申報許可地點任意傾倒廢
      土、妨礙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廢字第X0一六七五八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在案);惟
      訴願人嗣仍未依規定清除,原處分機關遂再依工程施工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清理污染路
      面依法連續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廢字第X0一六八七0號等二十一件處分書,每
      件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二十一件合計為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元,訴願人亦已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又以訴願人「管有之校地
      ,堆置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為由連續告發,並以「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
      地面,未依規定清除」之違反事實,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廢字第Z二八五六0三號等十
      二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廢字第Y0二六一四五號
      等三件處分書各加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十五件合計為新臺幣二萬七千
      九百元),此部分訴願人已提起訴願在案。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廢字第Y0
      二六一四八號等十五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每件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十五件合計處
      新臺幣六萬七千五百元),此部分亦提起訴願在案。嗣又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廢字第
      Y0二六三四四號等八件處分書,加重處以訴願人每件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八件合
      計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此有舉發通知書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承包商所堆置之回填土並非廢土,且清理責任應歸承包商云云。雖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管有之校地,堆置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及「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之地面,未依規定清除」連續告發及處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石之
      堆置未依法申請,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處理規定,屬「隨意」棄置;其
      未依法申請究係如何違反上開方案處理規定而得視為其隨意棄置,則未見詳實說明,致
      本案就該堆置之土石是否係屬廢棄物而得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查處之事實認定上,尚有疑
      義。又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及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
      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
      產生之廢棄物。」規定以觀,倘本件於系爭地點所堆置之土石得視為廢棄物,則其究應
      屬建築廢棄物,亦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係一般廢棄物?尚有疑義。本件原處分機
      關遽以規範一般廢棄物之法條作處罰,似嫌率斷,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處分
      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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