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0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
    八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在本市
      中山區○○○路○○段○○號內東南角,查認○○有限公司等以xx-xxx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廢土未經申請許可任意傾倒,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年七月六日F0九七一一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八三七號處分書,處以朧華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六三九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查告發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第X0一七八三七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