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0八四七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
    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在訴願人設
    於本市信義區○○路○○號之營業門巿部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所設
    置之資源回收設施未依規定放置明顯可見處,致其資源回收設施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
    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遂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F0
    九三六六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
    一七一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處分書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之記載未臻明確,業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七
      月六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七一七四0一號函知訴願人,該誤載部分更正為「資源
      回收設備未依規定放置明顯之處」,並以更正後之同日期、文號處分書隨函送達訴願人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
      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
      收設施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不得拒絕回收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三七八一
      號公告「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廢物品及容
      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公告事項:第一批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如下:......
      二、連鎖式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凡從事販賣化妝品或日常清潔用品並以連鎖型態經營
      之行業均屬之。......四、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活物品(如食品、飲料、日常用
      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而以連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業均屬
      之。......」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巿環五字第八九二三八九九六00號函:「主旨
      :請 貴公司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以供消費者投置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其應注意事項,請 查照
      。說明......二、本局為加強執行四大行業販賣點依規定落實資源回收工作,特再敘明
      資源回收設施設置應注意事項如后:(一)回收筒放置應為明顯可見,且不得置於櫃檯
      內側,亦即不得有其他物件遮蓋情形,自店內走道東、西、南、北四個角度趨近,至少
      有三個角度遠看可輕易發現其存在。......(五)請各販賣業者依前述規定辦理,俾能
      確實落實資源回收工作。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經查獲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
      一告發查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前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授權命令
      ,不能以其為依據,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前開設置規範,其授權依據並非基於法律,而係源自於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處分機關竟依據該設置規範規定,科處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對人民基本權利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
      響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不得以前開設置規範規定之內容作為裁罰之構成要件。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訴願人設於本市
      信義區○○路○○號之營業門市部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所設置
      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於冰箱及洗手臺內側之不明顯處,致其資源回收設施不易為巿民辨識
      ,認已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遂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七一七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系
      爭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訴願人係環保署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
      業者,其依法令規定所設置供消費者投置可回收廢物品容器之資源回收設施,本應置於
      賣場明顯可見處,以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此外,原處分機關為
      加強執行四大行業販賣點依規定落實資源回收工作,乃以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巿環五字第八九二三八九九六00號函知訴願人等屬環保署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請其等依環保署公告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
      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以供消費者投置應回收之廢物品及
      容器,該函並揭示原處分機關所訂「臺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加強執行四大行業販賣點
      依規定落實資源回收工作,資源回收設施設置應注意事項」之全文內容,其中第一點規
      定:「回收筒放置應為明顯可見,且不得置於櫃檯內側,亦即不得有其他物件遮蓋情形
      ,自店內走道東、西、南、北四角度趨近,至少有三個角度遠看可輕易發現其存在。」
      是原處分機關就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相關事宜,對訴願人等應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認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
      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訴願人雖主張環保署公告之設置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就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訂定已有明確授權,且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十條就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違反同法第十條之一各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此觀諸前揭法
      條規定甚明,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再者,本件訴願人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未
      依規定放置明顯可見處,既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乃失其設
      置之意義,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未將回收設施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
      ,尚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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