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0九九八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機字第E0七五
    五三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二分,在本市○○
    街○○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D七二六00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五日機字第E0七五五三五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七月十一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未接過任何通知單,故從不知「定期」檢驗一事,祇知汽車如為新車五年免
       驗,過後每年一驗。而且會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知道應前往何處檢驗。訴願人所有
       機車從未接到通知單,不知「逾規定期限」是如何認定,也不知應往何處受檢。
    (二)訴願人的機車為改裝的殘障車,為求安全也是定期保養,也從未聽車行說要檢驗一事
       。
    (三)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事後前往辦理檢驗,排氣檢驗也是合格,並無污染之事
       。
    (四)訴願人為一殘障市民,每月仍領市府新臺幣三千元之福利金,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相當於一個月侄生活費,請免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檢查核紀錄表影本等
      附卷可稽。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應
      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八十九度定檢,惟訴願人至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攔檢時仍未完成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
      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
      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
      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
      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
      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
      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
      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
      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
      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同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是
      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故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
      訊,進行檢驗。又機車定檢通知書僅係提醒機車所有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動至環保署認可
      之定期檢測站實施定期檢驗,該通知非屬必要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
      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
      。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事後經排
      氣定期檢驗合格,仍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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