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一0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機字第E0七
    九七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九時五十分,在本市○○路○
    ○公園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
    xx號重型機車(八十年十月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D七二七四四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機字第E0七九七0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
      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凡設
      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收到原處分機關旳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就按時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樓○○車業排氣檢測中心做排氣檢測,
       並且檢測合格。卻在九十年六月四日被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路邊攔檢時,因機
       車車牌上未貼有「檢驗合格標籤」被開立罰單。訴願人覺得很冤枉,因尚未超過一年
       的檢測有效期,若按照原處分機關規定以機車行照上的發照日期為一年的期限, 應
       該在九十年十月五日才算逾期。
    (二)訴願人每年都會收到原處分機關旳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通知單
       上所列舉的原處分機關認可機車排氣檢測的機車行做檢測,並且檢測合格,領有一張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並於車牌上貼有檢驗合格標籤
       。卻不知何時合格標籤不翼而飛。
    (三)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遭逕行告發,事後收到罰單,曾致電原處分機關詢問,原處
       分機關人員表示,電腦查不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的檢測資料,訴願人明明有做檢測
       ,也有檢測紀錄卡,為何會查不到資料?況且這部 xxx-xxx號重型機車已在今年七月
       中旬報廢。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乙幀、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影本、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按系爭機車
      發照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五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前往
      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八十九年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六月四日稽查時,訴願人仍未完成
      八十九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
      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
      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
      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
      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
      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
      關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
      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
      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同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
      是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故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
      資訊,進行檢驗。
    六、至訴願人主張每年均會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定期檢驗通知單且前往其上所列之檢測站檢測
      合格乙節。查目前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係由環保署寄發,環保署寄發之定期檢驗通知單
      ,其上列明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以方便機車所有人前往實施定檢。並非由原處分機
      關寄發「定檢通知單」予機車所有人,訴願人顯有誤解。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
      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同法
      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
      十二條處分;是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按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
      測服務中心」,係免費為民眾實施排氣檢測,其目的乃為使民眾能瞭解使用中車輛之排
      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減少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對本市空氣品質之不良影響,其檢測
      結果僅證明車輛排氣符合排放標準(即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另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除須符合排放標準外,仍須實施定期檢驗為前揭法規所明定,而原處
      分機關認可之檢測服務中心所為檢測並不具執行定期檢驗之法定效力,此由訴願人檢附
      之檢測紀錄卡上載明「本紀錄卡不得為每年一次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使用」可證,是以訴
      願人提供之檢測紀錄卡非屬機車定期檢驗紀錄。至系爭機車雖於事後報廢,並不影響訴
      願人前述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為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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