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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6. 府訴字第九00八0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七日機字第E0七三
八五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在本市○○
○街○○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
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D七二三一八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九十年五月七日機字第E0七三八五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及五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案經該大
隊分別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五0七四00號、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五七八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騎系爭機車遭攔檢指稱未受排氣定檢,便前往○○車行(應
係○○有限公司)詢問服務人員,經服務人員秀出電腦紀錄表示訴願人確已於八十九年
至該車行辦理定檢,後訴願人再次前往○○車行要求其將檢測資料打出,惟因該車行電
腦已換過,表示需由原處分機關環保人員輸入密碼才能叫出資料,經訴願人多次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表示不便前往車行證實。訴願人每年都會定檢,定檢單已遺失
,不能因為遺失就代表訴願人機車未受定檢,原處分機關是否該前往○○車行徹底瞭解
訴願人是否辦理定檢再行判斷。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依前揭
規定,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至攔檢時仍無八十九年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
二十七日D七二三一八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四張、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車籍資
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有至○○車行檢驗乙節。查嗣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前往○○有限
公司查詢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紀錄,惟從電腦中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逐一查詢每一筆機車定期檢測資料,並未搜尋出系爭車輛之定期檢測資料
,此亦經該公司合格檢測人員出具證明,並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所述
,尚不足採。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八十九年既無定期檢驗紀錄,則縱其事後定期檢驗
合格,亦無法阻卻其八十九年未為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
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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