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16.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六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攔檢結果等,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
      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均屬於法不合......:」
    二、緣本案據訴願人陳稱伊騎乘之 xxx-xxx號機車業經空氣污染物排氣檢驗合格,惟其於九
      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時,遭本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攔檢,並遭告發及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
      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因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處分
      書之日期、文號,致行政處分有無未明,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訴(信)字第九0二0七
      五一五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
      0二五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局針對此案並未有任何
      告發或處分,請 查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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