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0七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九日機字第E0七八
    二七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在本巿
    ○○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
    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九日機字第E0七八二七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委外之稽查人員攔下拍照存證後,訴願人曾詢問稽查人員是否要被處分?
       處分金額為多少?但當時稽查人員解釋此為例行性檢查,若機車之前未依規定實施定
       期檢驗者,可於寬限時間一個月內前往定檢站檢驗,通過後即可免受處分;訴願人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前往定檢站進行機車排氣檢驗,通過排氣檢驗標準,經電腦判
       定檢驗合格。
    (二)訴願人在外求學,課業繁重,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定期檢驗確為訴願人之疏失,但稽
       查人員告知於寬限期限內通過檢驗即可免於受罰,為順利通過排氣檢驗,訴願人依規
       定期限內花費數百元更換機車零件以實施檢驗並通過檢驗,未料仍收到處分書,罰鍰
       新臺幣三千元整。
    (三)訴願人曾撥電話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詢問為何訴願人於寬限期限內通過檢
       驗還會收到處分書並受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處分,但承辦人員卻告知因是委外稽查,因
       此無法得知稽查人員是如何告知受檢民眾,且無法對稽查人員的言行負責。稽查人員
       是原處分機關委託的,豈可如此誤導民眾,讓民眾無所適從。請考量訴願人之情況,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依規定應於每年二、三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
      攔檢當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均無定期檢驗紀錄,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八月二日第八九五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系爭機車環保署
      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
      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
      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
      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
      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
      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
      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
      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訴陳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告知於寬限期限內通過檢驗即可免於受罰,如此誤
      導民眾,讓民眾無所適從云云。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依
      規定應於每年二、三月份期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應於每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始為合法。惟卷附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
      顯示,該機車自八十八年一月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攔檢當日止均無定期檢驗紀錄,是
      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排氣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縱於告發後補行檢測,因逾法
      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後補行
      實施檢驗而得免責。另訴願人指訴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稽查人員之誤導,致誤認於所稱
      之寬限期限內通過檢驗即可免於受罰乙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人員於攔查本件系爭機車時簽發之第00七0九0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影本
      所示,該紀錄單上印有「親愛的車主: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
      ”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若經查明確定未依規定完成定
      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以罰款。......」等語,且該紀錄單既經交付訴願
      人閱覽簽名;又查,本件稽查人員於前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八月二日
      第八九五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上亦簽覆:「......職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
      ○街○○號前,執行定檢查核勤務,於下午二時四十分,攔檢○○○君所有之輕機車(
      車號: xxx-xxx),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令規定機車須每年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經查該機
      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應在每年三月前完成機車定期檢驗,現場稽查人
      員所謂之寬限期即此(發照月份之次一月份期間為寬限期)......」,職是,訴願人所
      稱之誤導應係誤解所致。退而言之,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排氣檢驗之違規事實已成立在
      先,訴願人所稱受誤導乙事縱然屬實,亦無解於該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執此置辯
      ,洵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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