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一0九八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機字第E0七
八八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一分,在本
市○○○路高速公路橋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D七三0三六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機字第E0七八八0四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被處以三千元罰鍰,事後訴願人立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排氣檢驗所做排氣定
期檢驗,系爭機車並無不合格之現象,故訴願人並無空氣污染,希望能撤銷原處分,減
輕訴願人之經濟負擔。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且系爭機車原發照
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是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該車使用滿一年時於每年
一、二月間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九十年一、二月間並無實施系
爭機車之定期檢驗紀錄,已違反首揭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
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
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
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
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
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
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同年九月
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是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故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
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進行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九十年一至二月間前往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
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攔檢時,訴願人仍未完成九十年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縱其
事後經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惟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訴願人前述未依規定於法定期
限內為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
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