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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3. 府訴字第九0一0三一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
0一五八三六號、十二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九七一、X0一五九八0號、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三七三號、X0一六三八五、X0一六四四七號、九十年三月一日廢
字第X0一六五一五至X0一六五一八、X0一六五三0至X0一六五三三號、九十年三月
七日廢字第X0一六六四七至X0一六六五二號、九十年三月八日廢字第X0一六七0三至
X0一六七0五號、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廢字第X0一六七三九至X0一六七四二號、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六七八一至X0一六七八四號等三十一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二、三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至三十一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依陳情派巡查員前往查看「北
投區○○段○○小段○○、○○等地號」,瞭解非法濫倒廢棄建材及垃圾之情況,並以現場
之證物尋線查認該廢棄建材及垃圾係屬○○工程行、○○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實業等公司,其中部分公司說明係付費委託訴願人(原○○砂石場)代為清
除。北投區清潔隊巡查人員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砂石場查證,並於同年十月三
十日請訴願人之負責人○○○等至現場確認,訴願人之負責人則對於系爭地點傾倒建材及垃
圾之情事皆一概否認,嗣原處分機關再依現場證物求證部分委託之公司,亦均指證其廢棄建
材及垃圾係由訴願人所處理,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遂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違規依法掣
單告發訴願人(北市環投罰字第二七九一二六號),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十六日至
現場複查,仍未見訴願人至現場清除所非法傾倒之廢棄建材及垃圾,遂再掣單告發(北市環
投罰字第二七七五0五、二七七五一0號),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
環三字第八九二四000五0一號函請訴願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成清除○○段○
○小段○○、○○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建材及垃圾,否則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惟訴願人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完成清除,原處分機關遂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二月二十日止,依後
表所列舉發通知書依法連續告發,並分別以後表所列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三七
三號等二十八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累計前三件處分書共三十一件(
合計處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元),上開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名稱誤植,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後於
九十年六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二、三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七四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查原告發處分X0一五九七一、X0一五九八0兩件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貳、關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至三十一等二十九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
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
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合法設立之公司,營業事項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各種紙類、鐵類、銅類、塑
膠類、橡膠類及廢砂回收等項目,並取得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准予清除一般
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地點則核定為臺北縣八里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
。訴願人接受客戶委託清除廢棄物,會於事前與客戶簽有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確定
受委託之期間、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於契約有效期間定時前往約定地點
清運廢棄物,事後即運往○○垃圾掩埋場付費傾倒,而依原處分機關所處罰之時間,訴
願人所受委託清運之廢棄物皆運往八里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傾倒,有各次繳交
之垃圾處理費收據可佐,原處分機關並不能證明該廢棄物為訴願人所傾倒或與訴願人有
何關連。又於本案所提及之○○公司,訴願人從未受其委託代為清除廢棄物,雙方亦未
簽有清運契約書,而其所提出之○○砂石場之存查單,已與訴願人無關,該存查單上雖
書寫二千五百元,卻不能證明代表之意義,且與收據之形式要件不相當,難認係清運廢
棄物之繳費收據,而其上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上最早之行
為發現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已相隔二十一日。○○公司每日均有一定之廢棄物
產生,縱使如其所述曾有委託訴願人代為清除廢棄物一次,並不表示○○公司上開日期
之後,不再委託他人或自行清除廢棄物,且清運時不會將廢棄物倒至系爭行為發現地點
。又本件之按日連續處罰,原處分機關一次送達三十一件處分書予當事人,處分書上之
行為發現時間均不相同,應不屬限期改善之連續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依陳情派巡查員前往查看「
北投區○○段○○小段○○、○○等地號」,瞭解非法濫倒廢棄建材及垃圾之情況,並
以現場之證物尋線查認,該廢棄建材及垃圾係屬○○工程行、○○公司、○○公司、○
○實業等公司,其中部分公司說明係付費委託訴願人(○○砂石場)代為清除。北投區
清潔隊巡查人員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砂石場查證,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請
訴願人之負責人○○○等至現場確認,訴願人之負責人則對於系爭地點傾倒建材及垃圾
之情事皆一概否認,事後原處分機關再依現場證物求證部分委託之公司,亦均指證其廢
棄建材及垃圾係由訴願人所處理,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遂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違
規依法掣單告發訴願人,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十六日至現場複查,仍未見訴願
人至現場清除所非法傾倒之廢棄建材及垃圾,遂再掣單告發,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請訴願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成清除○○段○○小段○○、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建材及垃圾,否則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惟訴願人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完成清除,原處分機關遂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二
月二十日止,依法連續告發,並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三七三號等二十八
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合計附表編號一之處分書二十九件,此有
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惟訴
願人主張其並未與○○公司簽有委託清運之契約書,未替其清運廢棄物,且原處分機關
亦無從證明其傾倒廢棄建材及垃圾之事實,又其連續處罰過程有瑕疵等節。查本件雖有
公司指稱該廢棄建材及垃圾係由訴願人代為清除,惟依據原處分機關所附之「存查單」
,其雖載有○○砂石場之名稱,卻未具有細目,無法看出其究係屬何種之存查單,是單
憑此存查單,尚難證明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則在此情況下,原處分所憑證據似嫌薄弱,
本件傾倒系爭廢棄建材及垃圾之事實為何?尚待釐清。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
人之正當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
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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