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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七日建商統字第0
0一三六五六七號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登記營業
所在地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營利事業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意見,審認
申請變更地址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九月七日建商統字
第00一三六五六七號補正通知書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變更營業地址
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台北市商業管理
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一、稅捐分處:無違規欠稅。二、
工務局建管處:(洽詢電話: xxxxx, xxxxx)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不符。三、商一科: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五0三0五八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九月七
日建商統字第00一三六五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併復貴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九00九一四0
一號訴願書。」復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建商字第九0五0三0六二00號函復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補充說明本局撤銷○○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處
分之法令依據,請查照。說明:一、查商業登記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八九00一0四四一0號令修正公布,將直轄市主管機關由本局修正為直轄市
政府。因應處理層級改變所延長之行政流程,本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府法三字
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局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先予敘明。二、本局撤銷九
十年九月七日建商統字第00一三六五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對○○有限公司
所為之處分,係因該處分不適格,爰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五0三0五
八00號函撤銷該處分,另由本局商業管理處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以九十年
十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五五七一四00號函重為處分,俾符法制。」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又本市
商業管理處另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五五七一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九十年九月五日申請營利事業營業地址
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櫃檯辦理
補正,請查照。說明........二、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
(一)、稅捐分處:無違規欠稅。(二)、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洽詢電話;二七二五
六四七八,二七二五六四九五)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三)、
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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