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七日建商統字第0
    0一三六五六七號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登記營業
      所在地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營利事業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意見,審認
      申請變更地址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九月七日建商統字
      第00一三六五六七號補正通知書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變更營業地址
      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台北市商業管理
      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一、稅捐分處:無違規欠稅。二、
      工務局建管處:(洽詢電話: xxxxx, xxxxx)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不符。三、商一科: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五0三0五八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九月七
      日建商統字第00一三六五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併復貴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九00九一四0
      一號訴願書。」復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建商字第九0五0三0六二00號函復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補充說明本局撤銷○○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處
      分之法令依據,請查照。說明:一、查商業登記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八九00一0四四一0號令修正公布,將直轄市主管機關由本局修正為直轄市
      政府。因應處理層級改變所延長之行政流程,本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府法三字
      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局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先予敘明。二、本局撤銷九
      十年九月七日建商統字第00一三六五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對○○有限公司
      所為之處分,係因該處分不適格,爰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五0三0五
      八00號函撤銷該處分,另由本局商業管理處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以九十年
      十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五五七一四00號函重為處分,俾符法制。」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又本市
      商業管理處另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五五七一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九十年九月五日申請營利事業營業地址
      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櫃檯辦理
      補正,請查照。說明........二、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
      (一)、稅捐分處:無違規欠稅。(二)、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洽詢電話;二七二五
      六四七八,二七二五六四九五)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三)、
      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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