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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三九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機字第E0七
九六八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四分
,在本市○○大道○○抽水站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得訴願人騎乘登記名義上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原發照日期: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爰以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D七三一九八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並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機字第E0七九六八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遞送訴願書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九日補充陳明不服上開處分書。
三、查本件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機字第E0七九六八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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