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六三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
    000五六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二十二分
      ,在本市○○○路、○○路口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發照),逾期未實施定期檢
      驗,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八月一日D七三四九四五號
      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000五六0七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六一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機字第A九000五六0七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
      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