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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因申請其子改從父姓事件,不服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
內戶字第九0六0六三九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二)被告官署五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建字
第四二一九四號函,係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
係違章建築住戶,為違建被拆,申請複查,准予參加南機場國民住宅整建一案予以答復
,不過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函告原告而已,既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
更,原告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茲竟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依訴願程序資為爭執,
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八號判決:「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之記載及抄附之原處分書,原
告顯係對被告官署五十六年中北民字第一九三一六號通知不服。查該項通知內容,與五
十二年中北民字第一三六九一號通知原無何不同,原告對五十二年間之該項通知既未有
何不服之表示,如認該通知係行政處分,亦已告確定,原告不得更以同一內容之五十六
年間該項通知為另一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原通知係執行已確定之再訴願決定,亦無
違誤之可言。」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與○○○係夫妻,為嫁娶婚姻,其次子原姓名「○○○」,民國
七十三年○○月○○日生,因母無兄弟,經訴願人等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約定改從母姓
,並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更改從母姓登記「○○○」之姓名完竣,復於七十五年七月
二十一日更改名字為「○○○」。
三、嗣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母方父親已有子嗣」為由,向臺北市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其子○○○改從父姓,案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北市內戶字第八七六0六七一三00號函本府民政局層轉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臺內戶字第八七0五五七三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與○○○於
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係嫁娶婚姻),其次子○○○原名『○○○』,民國
七十三年○○月○○日申報出生,因母無兄弟,經其父母約定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為其
申請改從母姓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嗣其母又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特殊原因為
其改名為『○○○』。今其父母復因母方父親已有子嗣,且○君漸漸成長,而因與兄弟
姊妹(姓氏)不同產生困擾,再為其提出申請改從父姓,已逾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改姓之期限,本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八四七七七
三六號函並未從寬准予改姓。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法八三律0六八五二號函與本部
上開函並無相異,自無庸停止適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乃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北市內戶字第八七六0九二五八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訴願人等歉難受理,否准
訴願人等之申請。
四、惟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以「母之父親已收養養子一名,母無兄弟之事實已消滅」
為由,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為其次子「○○○」改從父姓,案經臺北市內湖
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六三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以母之父親已收養養子一名為由,申請令郎『○○○』改從父姓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二、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
八四)內戶字第八四0三五二0號書函略以:『本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變更規定
:『有關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於戶籍登記後,如符合民法第一0五九條規定,且無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准予重新約定改姓。』......嫁娶婚姻於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生之子女,仍應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限制,不得
重新約定改姓......。三、另經查臺端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母方父親已有子
嗣』為由申請改從父姓,案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內
戶字(第)八七0五五七三號函示略以:『......查○○○與○○○於民國六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結婚(係嫁娶婚姻),其次子○○○原名『○○○』,民國七十三年○○月
○○日申報出生,因母無兄弟,經父母約定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申請改從母姓,符合民
法第一0五九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今父母復因
母方父親已有子嗣......再提出申請改從父姓,已逾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得申請改姓之期限......』本案本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內戶字第八
九(七)六0九二五八00號函知臺端歉難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內戶字第九0六0六
三九八00號函,核其內容係該所將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其次子改從父
姓事件,該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內戶字第八七六0九二五八00號簡便行文表
所據之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內戶字第八七0五五七三號函之法令依據重行告知
訴願人,核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新的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
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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