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字第九0一一一一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廢字第W六五
    八九一九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廢字第Z二八七四三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
    十時二十三分,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路○○市場前地上
    任意放置售屋廣告污染環境,有礙環境衛生,乃上前制止並依法進行告發作業,惟該駕駛人
    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第二十三
    條第三款及第三十條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並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及六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及七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表示異議,案經該大
    隊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五四二四00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六九九七00號及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七六
    五一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第三十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
      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巿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
      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壹、將廣
      告物放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或騎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未如告發單所述任意放置三角售屋廣告,且該電話也非訴願人所使用。
    (二)機車雖為訴願人所有,但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照片,車上之物品並非廣告物,如何能和
       另一相片之廣告物有相干,且訴願人已聲明,並未放置任何廣告物。
    (三)訴願人無任意放置售屋廣告物,也並未和稽查人員見面,如何有拒絕出示身分證件,
       是否另有他人,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重型機
      車之駕駛人在放置售屋廣告,乃上前制止且依法進行告發作業,並要求該駕駛人出示身
      分證明,惟遭拒絕;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
      發、處分對象,亦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非其所放置,且系爭 xxx-xxx號重型機車上之物品並非廣告物
      云云。惟本案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停放違規地點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上之物品,固無
      法全面檢視其內容,然就其外露部分之「外觀顏色」及其所示文字「xxxx」之字型字體
      等觀之,與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上之廣告物雷同。另查停放違規地點之 xxx-xxx號重型
      機車為訴願人所有,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影本附卷足稽,且為訴願人所自認。又依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陳稱:「 ...... (問
      ):你(訴願人)車子有無借給他人騎過?(答):朋友、同事互借是有的。但當天那
      機車是我騎的沒錯。(問):當天在現場的機車是你騎的?(答):我是到○○市場去
      買東西。(問):對我(委員)說這個車子是你騎的是不是?(答):車子當天應該是
      我騎的。(問):沒有借給別人?(答):沒有。(問):你對車子上那些物品作何解
      釋?(答):那個物品是一般來講我們有在其他的案子裏面,我們都有一些看板要貼在
      房子的現場,當天是有個案的部分,那是要拿到現場去放的。 ...... 」等語觀之,違
      規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至違規現場者既係訴願人本人,且自承系爭機車上所載之物係為張
      貼房屋現場之看板,此與訴願主張系爭車輛上之物品並非廣告物之說詞似有矛盾。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查得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現場採證照片等相關證據,以訴願人為告發處
      分對象,自屬有據。則訴願人在缺乏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所辯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六百元罰鍰〈
      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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