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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一0九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八
0三七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七分,在本市
○○大道、○○○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D七三二五四一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八0三七四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於本年度未收到機車定檢通知單,故未知曉於期限內作定檢,且於被告知作定
檢時,即於當日迅速完成定檢合格。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
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因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是依前揭
規定,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實施定期檢驗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均無定期檢驗紀錄,遂
予以告發處分,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
錄單、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定檢通知單及攔檢當日即前往檢測合格等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
九八號公告已明定凡設籍臺北市等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系爭機車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實施定期檢驗,惟至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再實施定期檢驗,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又為使民眾充分瞭解
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
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
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是訴
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又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惟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定檢之義務,則不論
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故訴願人縱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仍不影響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免責,非有理
由。另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則縱其事後定期檢驗合
格,亦無法阻卻其先前未依規定為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
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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