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歇業註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
    七四六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該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解散在案,乃於九十年七
    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年七月十八
    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七四六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檢附原領營利事
    業登記證,若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則附由負責人具名登報作廢報紙全張,並退還原申請
    書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
      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
      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
      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向受理訴
      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
      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限未陳報或答辯者,
      應予函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
      ,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
      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前二條之登記(註:商業轉讓登記、繼承登記)
      ,應同時將原登記證繳回;申請變更登記須換發登記證者亦同。原登記證因遺失或毀損
      無法辨認者,應敘明事由並檢附登報聲明作廢之報紙全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目前政府行政革新,個人身分證、駕照及公司執照遺失,各單位並
      不要求登報聲明作廢之手續,原處分機關在管理上有何難處非要業者登報聲明事由作廢
      方可核備。訴願人收集相關資料分析認為,不慎執照遺失,需不需登報,應由業者自行
      認定即可。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申請歇業註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日建商統字第00
      一二七四六八號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北市訴(己)字第九0二0六0八三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二十日內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以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無
      法繳回,應否比照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仍有疑義,乃由所屬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分別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四五三六00號函、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四八七八七00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
      六五五二七八00號函請經濟部商業司釋疑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四、因原處分機關逾越答辯期限過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再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訴(
      己)字第九0二0六0八三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十日內儘速檢卷答辯,惟迄今
      已逾越上開期限多日,原處分機關仍未檢卷答辯,以致本案為何須補具原領營利事業登
      記證,而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若遺失則須附由負責人具名登報作廢報紙全張,其法令依
      據不明,因本案係申請歇業註銷,與商業轉讓登記、繼承登記有別,比照商業登記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求補件是否妥當,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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