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字第九0一四三五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八
    0三六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三分,在本巿
    ○○大道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發照),查認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遂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D七三二五三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八0三六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中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未收到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不知何時要檢驗?
    (二)稽查員開勸導單給訴願人,也要訴願人將檢驗結果寄回,一切合格,沒有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既然是勸導,為何過了一個多月又收到處分書?
    (三)訴願人正失業中,此罰款不知有何替代方案解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實施八十九年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迄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仍未依規定期限實施八十九年度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第九九三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系爭機車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八月環保署
      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不知何時要檢驗;及稽查員開勸導單給訴願
      人,也要訴願人將檢驗結果寄回,一切合格,沒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云云。經查本件
      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依規定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
      十一日之期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惟卷附前開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
      查詢表顯示該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無實施排氣定檢紀
      錄,訴願人於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已臻
      明確。次查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
      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
      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訴願人辯稱未收到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乙節,縱屬實情,亦無解
      其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此外,訴願人縱於告發後已補行實施檢測合格,因逾
      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後補
      行實施檢驗而得免責。
    六、至訴願人訴陳渠正失業中,此罰款不知有何替代方案解決乙節。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處汽車(含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故罰鍰為該條法定唯一
      之行政罰,是訴願人主張以替代方案解決,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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