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字第九0一0五八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日機字第E0七七
    二八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在本巿
    ○○路○○國中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遂以九十年六月八日D七二九一三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年七月二日機字第E0七七二八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十
    一日補正程序,八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中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購車以來接獲環保單位通知排氣定檢,均依其辦理檢驗,結果均為合格,八
       十九年確實無接到通知單,也不知道行照到期日須做排氣定檢之相關規定。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原處分機關告發後,訴願人既馬上驗車,自信能通過檢查,故無懼於檢查
       不合格遭告發之慮。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相關法律之宣導,未充分告知所有機車騎士「以發照日期為基準日,
       須做排氣定檢之相關規定」,由本日取締案件之多,就可得知大部分機車騎士對本定
       檢方式不了解,難道這些人甘冒罰鍰三千元之風險而不去定檢嗎?
    (三)再則執行排氣定檢所舉發之未定檢車輛,相信原處分機關電腦資料亦可查出當時舉發
       數小時後會發現這些車輛會去做排氣檢查,而檢查結果絕大部分會合格,由此可知這
       些機車騎士根本不怕排氣檢查,而是沒有收到定檢通知單,也不知道何時須做排氣定
       檢。
    (四)回想到前些年原處分機關還會做排氣檢查,依排放標準裁罰,而現在一攔檢看有無年
       度檢測標籤等就進行裁罰。要知道不合格車輛行駛中當然會特別注意檢驗關卡去躲避
       ,使得真正污染源沒捉到,是不是有這種情形,只要查看裁罰記錄即可得知。
    (五)原處分機關對於有影響百姓權益(指罰鍰)部分只重單向連絡(普通信函)而不使用
       雙向連絡(如立切結回函),不管百姓是否知悉而裁罰有誆人入罪之感。不要花費心
       思及浪費公帑在宣導上,或許可研究更好方式,這樣才能有效落實環保工作。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依規定應於每年十一、十二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訴願人八十九年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九0六0八八四六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及系爭機車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訴願人訴稱八十九年確實無接到通知單,也不知道行照到期日須做排氣定檢之相關規定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原處分機關告發後,訴願人既馬上驗車,自信能通過檢查,故無
      懼於檢查不合格遭告發之慮;原處分機關對於有影響百姓權益部分只重單向連絡而不使
      用雙向連絡,不管百姓是否知悉而裁罰有誆人入罪之感;及不要花費心思及浪費公帑在
      宣導上,或許可研究更好方式,這樣才能有效落實環保工作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
      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
      自屬可罰,且其處罰並不以事前告知及經限期改善為要件,故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
      關告發後即馬上驗車,自信能通過檢查等語,應係誤解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規定所致;
      又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至訴願人所陳原處分機
      關對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宣導之缺失及相關建言等節,按環保署與原處分機關就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所為之宣導工作,已如前述,惟其等所為宣導方式之良寙及宣導強度之高低
      ,要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亦非本府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訴願人所辯諸節,均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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