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一四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廢字第H九0A
00二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訴願人
公司並選任○○○為清算人後,乃備具相關文件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嗣經
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巿建商二字第八九三四九七五一號函准予解散。依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訴願人於解散
登記後,雖經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及損益表
等送經監察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股東會承認,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檢附相關表冊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辦理清算申報;惟查,訴願人於踐行前開程序後,
尚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具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表冊資料,向法院辦
理清算完結聲報,是訴願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仍應視為存續。故訴願人
公司之清算人代表提起本件訴願,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五0七三六號函告原
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之營業量(進口量)申報及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函示逕行
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廢字第H九0A00二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十月二十九日補正程序,十一月九日補送公司清算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七五七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廢字第H九0A00二八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
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