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14. 府訴字第九0一0七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九日機字第E0七八
    五0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三分,
      在本市○○大道○○高架橋下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經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
      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除予以拍照登記外,並以書面紀錄單
      告知訴願人若經查明其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告發處罰,嗣經查得系爭機車逾期
      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D七二六五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九十年七月九日機字第E0七八五0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訴(丙)字第九0一
      0七八八八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
      達,此有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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