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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4. 府訴字第九00八0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廢字第Z二八七
一七一至Z二八七一七四號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任意夾附於
汽車擋風玻璃上之小額消費性貸款宣傳廣告,有礙市容觀瞻,經拍照採證,並依系爭廣告物
上所刊登之 xxxxx及(0二) xxxxx號電話進行查證,接聽電話者為訴願人員工○○○,○
君坦承係訴願人派員夾附廣告宣傳卡片,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
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
合計處四千八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
理 由
一、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
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一、
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
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
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
、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再按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故如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污染環境之行為,應經通知後仍未改善者,始應按日連續處罰。
(二)本案四張舉發通知書之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四時三十分、
十四時四十分及十五時二十五分,係同日連續舉發,且事前並未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因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據訴願人員工○○○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獲自稱原處分機關○分隊長來電稱
該隊於五月二十五日發現疑似訴願人違法夾置廣告近百張,要求前往該隊說明,○員
調查訴願人所轄鄰近各營業單位,獲知當天各營業單位均未曾派員至舉發地點從事發
放廣告行為後,立即至該隊表示該廣告物係本行印製發送各營業單位運用,經查當日
鄰近分行皆未派員外出發放。惟陳分隊長表示當日有拍照佐證仍要舉發,並未如答辯
書中所述由郭員坦承係訴願人派員夾附廣告宣傳卡片。原處分機關未確實詳查訴願人
是否係實際行為人,即逕以照片認訴願人違規夾附廣告予以處罰,似嫌率斷,請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附近,查獲任意
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商業性廣告共計八十六張,其廣告內容為「立即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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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放心 xxxxx或(02) xxxxx電話貸款服務專線」,經原告發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依廣告證物上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接聽者為訴願人公司員工○○○,○君確認系爭
廣告物係訴願人派員分發,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記錄表影本、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採證照片影本四幀及查獲之廣告證物影本
等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四張舉發通知書,係同日連續舉發,且
事前未通知限期改善云云。惟依前揭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意旨,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
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本件訴願人既分
別於不同地點夾置宣傳廣告,則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告發、處分,尚無違誤。故本案雖
為同日告發,惟非屬按日連續處罰性質,本件係分屬四件不同之污染行為,訴願人對此
有所爭執,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且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規定於發現違規行為後應事先通知
改善始得據以處罰,訴願人既有夾附違規廣告之事實,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分別於不同地點夾附廣告之污染行為,每件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
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四千八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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