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一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0
    000二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在本巿○
    ○○路○○段○○巷○○弄○○號對面道路上,發現有未封口之袋裝廢棄泥沙若干包堆置路
    邊,嗣經查明該等袋裝廢棄泥沙係訴願人承包之「松山○○國中四周人行道改善工程」工程
    完成後所遺留,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
    巿環松山罰字第X二九二一四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
    H九0000二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巿環松山罰字第X二九二一四八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0000二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
      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承攬巿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松山○○國中四周人行道工程,因工程完工仍留部
      分材料於工程範圍內,實為因應校方要求代為修理學校老舊圍牆。基於體諒校方無實際
      經費修繕,乃答應校長要求於完工後代為修繕,故於工程完結視實際需要留有部分材料
      ,且有完整包置。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現有未封口之袋裝
      廢棄泥沙若干包堆置路邊,造成地面污染,嗣經查明該等袋裝廢棄泥沙係訴願人承包之
      「松山○○國中四周人行道改善工程」工程完成後所遺留,此有卷附違規事實現場採證
      照片四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0一一五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本件系爭袋裝廢棄泥沙係因應校方要求代為修理學校老舊圍牆,於工程完
      結視實際需要留有部分材料,且有完整包置乙節。按工程施工時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
      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工程完竣後之建築廢棄砂土裝袋堆置路邊,訴願人
      對此雖不爭執,然辯稱係工程完結視實際需要留有部分材料,以供學校圍牆修葺之用。
      惟查,事業機構於工程完成後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原應依規定負清除之責任,本件訴
      願人承包之「松山○○國中四周人行道改善工程」完成後,將工程所餘之建築廢棄物遺
      置路邊不予清理之行為,已屬違法;且系爭未封口之袋裝廢棄泥沙縱如訴願人所稱係供
      學校圍牆修葺之用,亦應於校區內或其他地點妥為置放貯存,而不得徒藉修葺學校圍牆
      為由任意堆置校外道路致生污染;此外,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袋裝廢棄泥沙均未
      封口,且有向外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亦非如訴願人所稱有完整包置之情形,是所辯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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