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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4.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三六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
0000三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七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
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七月五日D七三一六五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00
00三七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
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
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高雄縣......。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九十年度定期檢驗通知書係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而訴願人現於臺北市工作,因此未
曾收到上開定期檢驗通知書,且戶籍地家人亦未曾收受。
(二)訴願人於受攔查後旋即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辦理定檢完成,足見訴願人並無違犯前揭法
律之故意,實係因無合法收受通知所致,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法規
之處罰仍以故意犯為主之意旨,懇請撤銷首揭處分書。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
舉發,此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
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依首揭公告,訴願人應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八十九年定期檢驗,惟遲至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訴願人被攔檢日止,訴願人仍未完成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應予不罰乙節。查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目前係由
環保署統籌辦理寄發,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所為之輔助性告知,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
有人是否已收受該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上開公告規定,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
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為由,而免除
其違規責任。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
主張其於受攔查後旋即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辦理定檢完成云云;縱令屬實,惟此事後之改
善行為仍不能據以排除系爭機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訴願人所辯,自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末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核其解釋意旨乃認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
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非謂違反秩序行為之處罰,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是訴願人主張行政法規之處罰仍以故意犯為主,業經前揭解釋揭櫫斯旨乙節,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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