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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四六七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9010
書籍、文具零售業。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F213030事務
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F501030飲料店業。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
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 I601010租賃
業(漫畫、小說、期刊、雜誌)。 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
業)。 IZ12010人力派遣業。 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設
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
二、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所開設之「○○社」,
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
經移由本府建設局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0
0五二八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九0)訴
字第0九00六三二三二二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系爭企業社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六日再度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
所臨檢查獲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之情事。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0六三二八五七00及
九0六三二八六000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復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七四八00號函
,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九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
、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已領有馬英九市長核可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列舉非常清楚,怎可說訴願人違背法令。臺北市政府不檢討政策面、法
令依據等,動輒將善良市民經營之行業移送法辦,因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實係浪
費司法,滋事擾民。
(二)訴願人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則似非法所不許。況原處分之依據係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函,該函之內容並無任
何說明與事證可證明訴願人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且亦無任何現場勘查之情形
。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
網路擷取情形,故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甚明。
(三)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
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
願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
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
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
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
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
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
(四)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難辭酷吏之名。
(五)「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商業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除
此之外相關之申設規定及管理規範則付之闕如。所謂的「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
例(草案)」尚在臺北市議會研訂中,因此不論是之前或是訴願人受處分時,根本無
法取得「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及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公務員須依法行政,法之不立,則
民無所從。原處分機關徒援引一目前尚未定案之「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範」來處
分訴願人,實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相違背。又依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
治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願人自當依最後定案之法律規定於時間
內變更營業項目登記。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開設之「○○社」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設立登記,因經營資訊休閒服
務業,惟查其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前曾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九
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八四0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復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六日再度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
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其店內並無由網際網路資源
中擷取相關遊戲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訴願人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等情,
應非可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
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
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七四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據此,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訂「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無涉。蓋前揭自治條例,乃本府基於地方自治
,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經
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是本件訴願人訴稱,原處
分機關以研訂中之自治條例為處分依據,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及訴願人應依最
後定案之法律規定於時間內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云云,應係對前揭規定之認知有誤,殊不
足採。
六、再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
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
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
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
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
,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云云,顯屬誤解,核不足採。又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
於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範疇,併予指明。
七、另訴願人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事業之權限等節,按商業登記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
處分之權限;本府為該法所規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
執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經濟部為該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
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訴願人所訴,
應係對前開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
八、至訴願人訴稱依之前或其受處分時之法令規定,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
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
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
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
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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